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考点整理(完整版)
发布日期:2025-09-06 22:31 点击次数:168
一、预约合同【理论笔记P91】1.概念:约定将来订立本约/为担保将来订立本约交付了定金+能确定将来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预约合同成立。【注意】不是所有最终没有签订本约都是需要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2.违约的救济:【新增】(合同解释第7、8条)(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要求损害赔偿。(2)预约合同不履行时,不可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预约合同以订立本约。故该债务属于不可强制履行的债务。区分:判断预约和本约的核心是是否有意在将来另行签订合同。即使已经就标的、数量、价款等达成合意,但依然约定将来另行签订合同,是预约。签订预约合同后,一方履行对方接受,成立本约。【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7条: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第8条: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二、合同的相对性【理论笔记P91】相对性的突破:合同通则——向第三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1)虽然突破了主体的相对性,但仍然遵循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之间才存在违约责任(2)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有例外:法定或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履行不符合约定→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面向第三人。(民法典第522条)★【关联法条】《民法典》第522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注意】(合同解释第29条)❶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不能请求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新增】❷债务人已经向第三人履行,但合同被撤销或解除,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新增】❸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拒绝受领,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拒绝受领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新增】【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9条: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已经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的除外。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合同成立【理论笔记P94】特殊情况下合同成立规则【新增】1.原则:要约承诺一致,达成合意,合同即成立。2.例外(1)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订立书面合同的,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2)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署成交确认书的。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条: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特别注意】此考点非常容易结合最高院指导案例出题。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合同的解释(合同编解释第1条)【理论版笔记P93】1.通常: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新修】【注意】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2.特殊(1)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法院不予支持。【新增】【注意】这里会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考查:主张不按照文义解释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2)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新增】【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第466条第1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第466条第1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注意】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考查:主张不按照文义解释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五、格式条款【理论版笔记P94】1.概念: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注意下列两种情形仍视为格式合同:(1)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新增】(合同解释第9条第1款)(2)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例外: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新增】(合同解释第9条第2款)【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9条: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2.提供方义务(1)提示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应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并依照对方的要求作出说明。①属于提示说明的情形:【新增】(合同解释第10条第1、2款)◎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排除或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②不属于提示说明的情形: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说明义务的→例外:举证符合第1点规定的。【新增】(合同解释第10条第3款)【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0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2)违反后果①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民法典第496条)②若未提请注意的格式条款具有规定的无效事由,该格式条款自始无效(没有必要撤销了)。【提示】考试中,一般格式条款有效的情形多于无效。六、合同的履行【理论版笔记P104】交易习惯1.合同当事人通过系列交易形成的惯常做法→前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新增】(合同解释第2条)2.交易行为当地或某一领域、某一行业的惯常做法→前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OR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新增】(合同解释第2条)【注意】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新增】(合同解释第2条)【提示】本条解释的内容总则解释2已经涵盖,本次修订再提起而已。【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七、合同的保全【理论版笔记P106】1.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只能通过诉讼(1)原告:债权人;(2)被告:次债务人;(3)无独三:应当追加债务人为无独三;——可以改成应当【新修】(合同解释第37条第1款)【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7条第1款: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4)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应适用专属管辖的除外【新修】(合同解释第35条第1款)【注意】债务人或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不支持。【新增】(合同解释第35条第2款)【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5条第2款: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代位权的合并审理与中止诉讼(1)中止①代位权诉讼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管辖或仲裁协议约束。但债务人或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申请仲裁的,法院可以中止代位权诉讼。【新增】(合同解释第36条)【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6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注意】债务人或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不支持。【新增】(合同解释第36条)②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应当立案受理。如该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告知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应当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新增】(合同解释第38条)【关联法条】新民诉法第122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❷有明确的被告;❸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❹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8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③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诉讼应当中止。(合同解释第39条)【注意】先代位权诉讼,后原债之诉。【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9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诉讼应当中止。(2)合并①多个(≥2)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新增】(合同解释第37条第2款)【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7条第2款: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②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该法院管辖的。【新增】(合同解释第38条)【注意】先原债之诉,后代位诉讼,两个诉讼可以同时提起。③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属于同一法院管辖的。【新增】(合同解释第39条)八、债权人撤销权【理论版笔记P108】(一)构成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的债权合法、有效;(1)成立于债务人处分行为之前;(2)债权无须到期,区别于代位权原债要到期。2.债务人负担债务之后,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民法典第538、539条)【提示】即使处分行为具有公益性质,债权人也可以撤销,但是债务人不能。(1)债务人放弃债权或放弃债权担保或恶意延长到债权的履行期的;(2)无偿转让财产;(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的70%的(4)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为他人提供担保。→转让价格达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的30%的【注意】低于市价70%或者高于市价30%,亲属与关联关系的,不受限制(即都可以主张撤销)。【新增】(合同解释第42条第3款)【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2条第3款: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民法典》第538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539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3.主观要件:若债务人的行为系有偿行为,要债务人、受益人或受让人具有恶意。【注意1】受让人、受益人知道债务人欠有外债≠恶意串通,并不要求有串通损害债权人的意思;低于7折卖,多掏3折的钱买;放在题干中“配合逃债的知情=恶意串通”,如若故意串通针对特定债权人,则是无效行为→债权人可主张无效或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注意2】无偿转让行为,不论受让人是否知情,都要受到债权人撤销权的打击。(二)行使方式1.方式:只能通过诉讼(1)原告:债权人;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可以合并审理。【新增】(合同解释第44条第2款)(2)被告:债务人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新修】(3)无独三:可以(不是应当)追加受益人或受让人;(4)管辖法院: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住所地法院。【新修】(合同解释第44条第1款)【注意】专属管辖除外——谁先立案谁取得管辖权。【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4条: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8条、539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2.范围(1)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法院应予支持;【新修】(合同解释第45条第1款)(2)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法院应予支持。【新修】(合同解释第45条第1款)【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5条: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3.法律效果(1)自法院依法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之日起,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无效。(民法典第542条)【注意】判决具有形成权+请求权性质,判决后动产直接归属于债务人,不动产直接归债务人所有且不需要登记但缺乏处分权能。(2)债权人可主张代位,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撤销后的法律后果(返还原物、折价补偿等)。【新增】(合同解释第46条第1款)(3)如受让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还可以代位请求采取强制措施。【新增】(合同解释第46条第3款)【关联法条】《民法典》第542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九、合同的转让(债的转移)【理论笔记P110】(一)转移的法律效果1.内部效力:[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达成合意即合同生效,债权人换人成功。(民法典第546条)【关联法条】《民法典》第546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2.外部效力(对债务人)(1)通知债务人:债权对债务人生效:①债务人只能对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对原债权人进行清偿为无效清偿(原债权人产生不当得利)→新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向自己清偿,而债务人可以请求原债务人返还不当得利。②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包括抗辩权与狭义的抗辩),可以向新债权人主张,也可以向新债权人主张抵销。(民法典第548条)【关联法条】《民法典》第548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注意】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或受让人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对方主张抗辩的,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新增】(合同解释第47条第3款)【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7条第3款: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或者受让人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对方主张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③被转让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转让须发生在原诉讼时效内):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中断。④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原债权人负担。(民法典第550条)【关联法条】《民法典》第550条: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注意】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原债权人以让与合同无效、被撤销等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法院不支持,债务人依旧向新债权人履行,除非转让通知被撤销。同样,债务人确认债权真实存在后又反悔,债务人依然要向新债权人履行,除非新债权人知道不存在。【新增】(合同解释第49条)【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9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除外。受让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2)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债务人仍可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为有效清偿(原债权人产生不当得利)→新的债权人不能再要求债务人向自己清偿,只能请求原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二)债权多重转让1.债务人要向最先通知的新债权人履行;【新增】(合同解释第50条第1款)【注意】最先通知的新债权人认定: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人。2.如果债务人履行有问题,没向最先通知的新债权人履行,最先通知的新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再次履行或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则不能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除非该受让人恶意。【新增】(合同解释第50条第1款)3.法院根据事实认定,而非以债务人认可作为标准。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新增】(合同解释第50条第2款)【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前款所称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当事人之间对通知到达时间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三)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1.行为模型(1)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达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协议;(2)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协议,该协议无须债务人同意;(3)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协议,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4)单方允诺:第三人单方面对债权人表示就债务人的特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注意】债务承担究竟是免责的,或并存的,应当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来确定,有疑义时应当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提示】措辞“发送承诺函……,债权人未置可否,视为同意”构成单方允诺。2.法律效果(1)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并不免除债务,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注意】此处的连带责任究竟是连带责任还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存观点争议,通说认为是真正连带,但是在法考中若存在2选1的情形时,建议选择不真正连带。(2)新债务人承担后,可以按约定/不当得利等找债务人清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新债务人主张。【新增】十、合同的终止【理论笔记P113】(一)第三人代位清偿(构成要件)1.债务的性质允许第三人代为清偿;【提示】下列专属性债务,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才可代为清偿:❶不作为债务(竞业禁止);❷注重债务人之特别技能、技术、设备的债务;❸因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所产生的债务。2.须债权人与债务人无相反约定;若约定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则不得代为清偿。3.须债权人未拒绝第三人代为清偿:(1)若第三人与债务的履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可以拒绝;(2)若第三人与债务的履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均不得拒绝第三人代为清偿。【总结】有合同利益的第三人:【新增】(合同解释第30条第1款)❶保证人或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❷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❸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❹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❺债务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❻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❼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第14条、第18条第2款等规定处理。【关联法条】《民法典》第524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关联法条】《担保解释》第13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4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13条的规定处理。第18条第2款: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须第三人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注意1】债务人并不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代为清偿完全自愿,不愿履行完全自由。【注意2】并存的债务承担必须负责到底。(二)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协议的处理规则)1.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本质是让与担保(1)该抵债协议属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没有流质条款就有效,有流质条款,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即便完成清偿债权人也不能获得该物所有权。(2)如果债务人或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移转至债权人,债权人不可以主张优先受偿;已经转移的,则债权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2.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本质是清偿的一种方式(1)协商一致就生效,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2)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或以物抵债协议;——形成选择之债,由债权人选择【注意】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交付抵债物或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事由的,法院应予支持。3.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或者制作成以物抵债调解书,文书生效只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而不直接产生抵债效果或对抗效果。4.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代物清偿和解协议的,一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履行和解协议。也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注意】法院不会制作代物清偿裁定书。【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28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的规定处理。【关联法条】《担保解释》第68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三)抵销(法定抵销)1.构成要件(1)原则上须双方互负债务;【例外】❶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抵销;(民法典第549条)❷在保证中,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可以就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抵销保证债务。(2)双方债务的给付种类、品质相同。【注意】❶原则:对方享有抗辩权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被抵销,只可作为被动债权被抵销;(目的在于保护享有抗辩权一方的抗辩利益)比如甲方债权到期,乙方债权诉讼时效届满,那么乙方的债权就属于对方享有抗辩权的债权,属于被动债权。❷例外:一方债权在诉讼时效经过之前,该债权人已经享有法定抵销权(也即已经处于抵销适状),但债权人未行使法定抵销权,在时效经过后,其仍有权主张抵销。——法定抵销具有溯及力(3)须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被动债权无须到期);(4)须双方的债务都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主要包括:①不作为债务,提供劳务的债务;②具有专属性的债务,如退休金;③因故意侵权发生的债务,侵权人不得主张抵销,受害人可主张抵销;④约定应向第三人给付的债务。【注意】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主张抵销时,对方可以提出抗辩,主张抵销。(对方可以放弃时效利益)【新增】(合同解释第58条)【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8条: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法律效果:双方债权在对等额内消灭。←抵销具有“某种优先受偿”性质【注意】抵销没有溯及力,通知到达时发生抵销的效果。【新修】(合同解释第55条)【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5条: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3.抵充规则(1)行使抵销权的一方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但是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参照清偿的抵充规则处理。(已到期>缺乏担保or担保数额最少>负担较重>到期先后顺序>比例)【新增】(合同解释第56条)(2)行使抵销权的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负担的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参照清偿的抵充规则处理。(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新增】(合同解释第56条)【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6条:行使抵销权的一方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但是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理。行使抵销权的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负担的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561条的规定处理。【关联法条】《民法典》第561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十一、合同的解除(一)协议解除即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是一种双方解除。1.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不影响合同解除效力。【新增】(合同解释第52条第1款)2.协议解除的特别表现形式:【新增】(合同解释第52条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当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法院可以认定合同解除:(1)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条件但是对方同意解除;(2)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是均主张解除合同。【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2条: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当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解除:(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对方同意解除;(二)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是均主张解除合同。前两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第567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关联法条】《民法典》第566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567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二)解除权的行使1.解除权的行使采用通知的方式,口头或书面通知均可。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注意】如果通知载明了一定履行期限的,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2.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行为效力之诉。【提示1】异议期间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提示2】合同一方当事人以诉讼外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或法定异议期间内起诉提出异议的,产生如下法律效果:(九民纪要第46条)❶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方当事人虽不得就“合同是否解除”提起诉讼,但就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损害赔偿”等问题,存有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仍可提起诉讼;❷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应当认定合同未被解除。对方当事人无须就“合同是否解除”提起诉讼,但因履行合同所生的“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或违约损害赔偿”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仍可提起诉讼。3.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法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4.当事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起诉或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并被法院或仲裁庭确认解除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机构申诉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5.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新增】(合同解释第54条)【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4条: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三)情势变更1.适用条件(1)须有不属于不可抗力或商业风险的情势异常变动的事实;【注意】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新增】(合同解释第32条第1款)【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变化”。 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533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关联法条】《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因清偿而消灭的不是(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于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5)情势变更使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注意】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区别:不可抗力合同就无法继续履行,而情势变更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只不过继续履行显失公平。(6)应当经高级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法审核。2.法律效果(1)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或解除合同;【注意】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且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新增】(合同解释第32条第2、3款)【提示】情势变更不能约定排除,约定排除的约定无效。【新增】(合同解释第32条第4款)(2)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裁判: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预期,或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的,法院应当判决解除合同;②合同目的可以实现的,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合同。(3)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无损害赔偿问题(因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只存在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由法院酌情决定损失的分担问题十二、违约责任(违约金)1.违约金增加和减少(1)增加:①增加违约金数额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②增加违约金数额后,又主张赔偿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2)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注意】违约方恶意违约则原则不支持调整违约金。【新增】(合同解释第65条第3款)2.违约金的调整规则(1)证明规则: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是举证责任在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新增】(合同解释第65条第1款)【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关联法条】《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2)法院释明①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新增】(合同解释第66条第1款)②被告因客观原因在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二审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新增】(合同解释第66条第2款)【关联法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6条: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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